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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北京***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女,36岁,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男,回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号。
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2000年6月陈颖以北京***装饰公司为期装修房屋内甲醛含量严重,给自己人身、财产、精神造成痛苦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装饰公司立即彻底清除污染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70 646.4元,其中包括房租损失88 000元,物业费损失12 072.1元,房屋折旧费11 308.79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装饰部位连带损失10 000元,检测费800元,交通费1 219.08元,误工损失2 045.45元,身体损害损失95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 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装饰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于2001年6月判决:(1)被告北京***装饰公司赔偿原告陈颖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费四万零六百八十元八角八分、检测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五十七元四角三分、误工费一千八百四十元九角一分、一次性医疗补偿费二千元、房租费四万三千二百元,共计八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二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北京***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陈颖房屋内挥发甲醛气体的物质部位的装饰材料。逾期不清除,给付原告陈颖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部位的施工费九千元,由原告陈颖自行清除。(3)驳回原告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装饰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陈颖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装饰公司为陈颖位于昌平区八仙别墅***号的100平方米住房一套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为1998年8月14日,工程总价款1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所需要材料,除规定由陈颖承办的外,其余均由北京***装饰公司购置组织并运送至施工现场。北京***装饰公司所购置的一切材料,由陈颖验收后方可使用,陈颖有特殊要求的材料及其他用品,可由陈颖陪同选购,但需要在约定价格内挑选。北京***装饰公司应进行返工。本合同自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数、签订保修协议后,自然失效。合同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北京***装饰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所用的板材等装饰材料都是北京***装饰公司从市场上购置的。工程竣工后,陈颖于1998年10月3日为北京***装饰公司写了字据一份,内容是:“八仙别墅***号公寓,其装修工程已于1998年10月3日大体完成,其细节及个别之处双方另行约定时间检验及修缮。”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工程承包方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1999年10月28日止。交工后,由于室内呛人气味长久不消,经北京天衡诚信家装技术服务中心检测。认为陈颖居室内的刺鼻气味,是装修材料所挥发出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所致。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对八仙别墅9603号室内空气质量及室内游离甲醛的木质板材的甲醛释放量进行了检验。结论为:主卧室和书房内室内空气甲醛含量不符合《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T16127-1995);木质板材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24.6mg.m-2.day-1。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陈颖的慢性咽炎、咳血、嗓子疼痛等疾病与甲醛气体超标有无联系、联系程度、是否构成了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陈颖的临床表现符合慢性咽炎的诊断,其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甲醛的持续刺激也使其慢性咽炎难以痊愈。②被鉴定人陈颖的咽乳头状瘤与人乳头状瘤病毒(HPV)感染密切相关,与甲醛刺激无明确因果关系。③甲醛对人类的长期致癌作用尚不肯定。④根据有关规定,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陈颖的目前情况尚不构成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更名说明,原北京***装饰公司于2001年3月年检未通过,现已注销。并提供了公章注销证明。北京***装饰公司人重新组建。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北京***装饰公司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办合同、购物发票、保修协议、证明、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装饰公司与陈颖签订装饰合同及保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陈颖装修房屋以能够正常使用为合同履行的基本目的,北京***装饰公司所用材料释放出的甲醛,致使陈颖无法正常居住。北京***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对原北京***装饰公司对外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偿付主体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颖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费四万零六百八十元八角八分、检测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五十七元四角三分、误工费一千八百四十元九角一分、一次性医疗补偿费二千元、房租费四万三千二百元,共计八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陈颖房屋内挥发甲醛气体的物质部位的装饰材料。逾期不清除,付给陈颖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部位的施工费九千元,由陈颖自行清除。
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陈颖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元,由陈颖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四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
代 理 审 判 员:***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